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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醫學檢驗實驗室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醫學檢驗實驗室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醫學檢驗實驗室的管理,提高醫學檢驗水平,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及《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學檢驗實驗室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質的醫療機構,以提供人類疾病診斷、管理、預防和治療或健康評估的相關信息為目的,對來自人體的標本進行醫學檢驗,包括臨床血液與體液檢驗、臨床化學檢驗、臨床免疫檢驗、臨床微生物檢驗、臨床核酸和基因檢驗以及臨床病理檢查等,并出具檢驗結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獨立設置的對人類血液、體液、組織標本開展醫學檢驗的醫學檢驗實驗室,不包括醫療機構內設的醫學檢驗科。 第四條 醫學檢驗實驗室應當履行醫學檢驗工作的主體責任。醫學檢驗應當遵循安全、準確、及時、有效、經濟、便民和保護患者隱私的原則。 醫學檢驗實驗室應當制定完善的規章制度和流程規范,保證檢驗結果真實、準確、客觀、公正,不受不當因素影響,不出具虛假或不符合規定的檢驗報告。 第二章機構管理 第五條 醫學檢驗實驗室應當制定并落實管理規章制度,執行國家制定頒布或者認可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明確工作人員崗位職責,落實實驗室內感染預防、控制和改進的措施,保障醫學檢驗工作安全、有效地開展。 第三章質量管理 第十條 醫學檢驗實驗室應當遵循《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管理辦法》的要求,參考IS015189 《醫學實驗室質量和能力認可準則》,建立并運行醫學檢驗質量管理體系,遵守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落實分析前、分析中、分析后三個階段的質量管理制度,包括醫學檢驗項目的標準操作規程、檢驗儀器的標準操作與維護規程、性能驗證或確認規程等,持續改進檢驗質量。 第十二條 醫學檢驗實驗室接收或直接采集的標本數量應當與檢驗能力相匹配,建立檢驗需求超過自身服務能力的預案,避免標本數量明顯超出檢驗能力導致的標本積壓、標本失效、檢測結果反饋遲緩等問題。 第十三條 醫學檢驗實驗室應當具有分析前質量保證措施,制定患者準備、標本采集、標本儲存、標本運送、標本接收等標準操作規程,應當定期評估標本質量,特別關注標本采集至送達實驗室的時間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四條 醫學檢驗實驗室應當加強對分析中的管理,規范醫學檢驗活動,按有關規定開展室內質量控制,參加室間質量評價,保證檢驗結果公正性與準確性。 第十六條 醫學檢驗實驗室應當建立醫學檢驗報告發放制度,保證醫學檢驗報告準確、及時和信息完整,并保護患者隱私。 第十七條 醫學檢驗報告應當使用中文或者國際通用的、規范的縮寫。保存期限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醫學檢驗報告或診斷報告內容應當符合《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等規定,至少應當包括: 第十八條 醫學檢驗實驗室應當參加省級及以上醫學檢驗室間質量評價活動。對于尚無室間質量評價的項目,應當建立與三級醫療機構醫學檢驗科相同項目的比對方案,確定檢驗結果的可接受性,促進臨床結果互認。 第十九條 醫學檢驗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關的專業學歷,并取得相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和執業資格。 第二十條 醫學檢驗實驗室應當對需要檢定或校準的檢驗儀器設備,以及對醫學檢驗結果有影響的輔助設備定期進行檢定或校準。 第二十四條 醫學檢驗實驗室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強化感染預防與控制措施,建立并落實相關規章制度和工作規范,科學設置工作流程,降低發生感染的風險。保障檢驗服務的質量、安全,以及員工、患者和來訪者的健康和安全。建立并嚴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與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條 醫學檢驗實驗室應當嚴格按照《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加強對傳染性疾病標本的采集、運輸、儲存、檢驗相關管理。醫學檢驗功能區應達到生物安全II級標準。 第五章人員培訓與職業安全防護 第三十三條 醫學檢驗實驗室應當制定并落實工作人員的崗前培訓和輪崗培訓計劃,并進行考核,使工作人員具備與本職工作相關的專業知識,落實相關管理制度和工作規范。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對轄區內醫學檢驗實驗室的管理、質量與安全等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發現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其立即整改。整改未達到要求的,在行業內進行通報批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接到對醫學檢驗實驗室的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核查并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開展的醫學檢驗活動進行現場檢查,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醫學檢驗活動質量和安全管理的有關資料,采集、封存樣品; (三)責令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規定的機構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四)對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學檢驗實驗室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校驗管理,將日常監督檢查的結果與校驗工作掛鉤。對于有嚴重違規行為或多起違規行為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予校驗。 第四十四條 醫學檢驗實驗室未進行醫學檢驗診療科目登記而開展醫學檢驗服務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處罰。 第四十五條 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學檢驗工作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處罰。 第四十六條 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醫學檢驗實驗室,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處罰。對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醫師,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處罰。 第四十七條 室間質量評價連續兩次以上不合格,經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進行公告。未開展室內質量控制或未參加室間質量評價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予校驗。 第四十八條出現其他違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依規從嚴從重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